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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九)
2014/2/20
 

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九条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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