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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