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