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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