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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